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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05 2017

保管合同中寄存人的权利义务  公司法律顾问  企业法律顾问  商法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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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南京商法通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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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商法通
价格:388.00 元/
供应地:江苏省南京市
产品型号:保管合同

在签订保管合同时,在线法律顾问 建议应详细明确地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这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主要依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也可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现实生活中,很多时候寄存人都会认为交付保管物、支付保管费、领取保管物就是自己在保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其实不然,下面企业法律顾问 就对保管合同中寄存人的权利义务做一个详细的梳理。

一、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享有哪些权利?

1、保管期届满,领取保管物。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返还寄存人。”

2、没有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物,寄存人(委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该条还规定“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

3、向保管人行使索赔权。

寄存人(委托人)在保管人因转移保管责任,改变保管地点、保管不善、保管人自己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等原因造成保管物损失的,有权要求保管人承担保管物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保管合同中寄存人的义务有哪些?

1、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为寄存人(委托人)保管物品,委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的物品,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不交付保管物品,保管合同不成立。

2、支付保管费的义务。

有偿的保管合同中,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没有确定保管费的支付期限的,寄存人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3、说明保管物瑕疵、特殊性质的义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的,保管物品的损失由寄存人(委托人)承担。

4、必要的声明和告知义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保管人按照寄存人的声明或告知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寄存人(委托人)未尽声明或告知义务造成物品或者第三人损害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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