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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26 2017

海宁有限责任公司开除股东资格的法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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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嘉兴嘉弘会计事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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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名制度,最早出现于合伙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商业主体中。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除名条款,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突破了原有的立法界限,明确了对未完全缴纳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可予以除名。在公司实践中,一些公司的章程往往规定对于某些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利用董事或高管职位假公济私给公司带来损害的行为,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可以以决议形式剥夺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种条款的效力,由于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引起争议并导致诉讼并非个案。对该等除名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司法界一直备受困扰。
 
有限责任公司归根结底是一种契约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公司各股东根据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如同自然人之间的血缘关系一样,股东资格可以说是与生俱来,由此,对于股东资格的剥夺,法律当然会加以限制,具体而言,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其应遵循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其契约型的特点,亦应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从合同法的角度看,股东除名要求被除名的股东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什么是根本性违约,遵照公司法和合同法,笔者认为,首先,该股东违反股东之间的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次,该等违约行为导致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使其他股东基于设立公司目的的期待利益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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